
#法度人间# 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例一则(案例)原告:好助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任某好助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好助手公司无需继续履行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日,好助手公司与任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岗位是项目经理。任某在试用期内因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好助手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任某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第一,任某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好助手公司招聘的是本科学历的员工,合同上也写明是本科学历,但是任某提供的学历等专业技能证件未能证明其是本科学历,这不符合录用条件,也是任某不诚信的表现。任某隐瞒怀孕的事实,其入职时称未婚、未孕,但其实入职时已经怀孕。好助手公司招聘的岗位时项目经理,且需要不定时出差,试用期内任某未能完成出差工作及任务。第二,任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在试用期内即2020年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0日、12月31日连续旷工四天。第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不合时宜,双方在试用期内没有建立应有的信任,存在很大矛盾云开电竞,且好助手公司于2021年2月已经撤销了项目部,因此项目经理的岗位也撤销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不具有恢复履行的条件。综上,好助手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属于合法解除,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任某辩称,不同意好助手公司的全部诉请,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并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好助手公司因为我怀孕才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在入职时公司对学历并无要求,也不存在旷工情形,都是公司找借口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任某于2020年12月1日入职好助手公司,双方签有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2020年12月28日,好助手公司向任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好助手公司主张其公司以任某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严重违纪为由向任某提出解除,其中不符合录用条件具体指:提供虚假学历、隐瞒怀孕事实、拒绝履行岗位职责、拒绝服从公司管理;严重违纪指2020年12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旷工4日。好助手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请假记录,显示任某于2020年12月16日、12月20日、12月23日请休病假。2、打卡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任某未打卡。3、微信聊天记录,好助手公司称在任某入职时已告知任某需要不定时出差。4、试用期阶段考评表,显示任某得分74分,备注:每月考评一次,单次考核低于80分认定考核不合格。被考核人处无任某签字确认。5、全体职工大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好助手公司于2021年2月撤销项目部,撤销项目经理岗位,劳动合同不具有恢复履行条件。任某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任某主张其在入职后二十多天才发现怀孕情况,并未隐瞒怀孕事实;入职时好助手公司并未对其提出学历要求,其不存在不诚信情形;其从未拒绝出差安排;2020年12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是因为好助手公司不让其到岗,并非旷工。任某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其入职后才知晓怀孕事实。2、入职邀请函,用于证明入职时好助手公司并未提出学历要求。3、离职通知书,内容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请您于2020年12月28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出具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4、辞退通知书,内容载明“在试用期间,综合考虑您的专业、经历和能力与本公司的岗位要求不匹配。公司于12月21日经研究决定不再录用,但由于当时您请病假,所以在12月24日您到岗的当天和您进行沟通,
云开电竞并于12月28日给您签发了离职通知。但您拒绝接受,既不离职也没来上班,连续旷工3天......属严重违反纪律,现公司正式通知您劳动关系即日起解除......”。5、任某与好助手公司卢元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28日,卢元生称:“下午你过来签一下离职协议,另外做一下工作交接。离职日期算到今天,另外社保你看是自己找地方交,公司来按月付费,还是继续在这里交,如果继续交,还要签一个代缴社保协议。”任某称:“书面通知好吗?发我一下。”卢元生称:“咱们属于双方协商一致,不属于单方面通知,直接签离职协议即可。”任某称:“由于我怀孕,无法在此岗位上,单位在12月24日劝退辞职,这也是单位的想法,这个属于事实,我需要书面通知。”卢元生:“事实是,公司觉得你不适合这个岗位,做这个决定的时候,并不知道你怀孕,所以这个决定和怀孕没有关系,当时也和你沟通了,说得很清楚啊。”任某:“......直接让我办理离职,我是不会同意的,在12月23日单位领导得知,在12月24日单位劝退,情况也是事实,我提出的要求也是合情合理。”好助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好助手公司另主张任某所在部门已经撤销,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任某对此表示其接受公司对其调岗。任某以要求好助手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21年6月2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好助手公司与任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好助手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好助手公司以任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任某的劳动合同,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任某是否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首先,关于好助手公司所持任某提供虚假学历、隐瞒怀孕事实、拒绝出差工作、拒绝服从公司管理的主张,该公司并未就此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好助手公司所持任某试用期考评不合格的主张,仅凭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好助手公司所持上述主张的依据。最后,关于好助手公司所持任某旷工4天的主张,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载明的内容,任某自2020年12月28日未到岗的行为不属于无故旷工,不应认定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综上,好助手公司以任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任某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好助手公司主张任某所在部门已经撤销,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现任某表示若部门撤销,其同意公司对其调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规定,任某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好助手公司应继续履行与任某的劳动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好助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任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好助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